张某、陈某都在上林县临街铺面经商,隔壁相邻,张某经营文具店,陈某经营裁缝店。张某有时到陈某的店里照镜子,陈某的丈夫也偶尔到张某店里看电视,陈某于是认为张某的举动不正常,并限制丈夫不能到张某店里看电视。2007年11月5日,张某与同在一处租门面做生意的蓝某一起,在蓝某的店铺里看照片。陈某正好路过,便进到店里骂张某“下符”(一种迷信活动)勾引自己的丈夫,还说以后不许张某与陈的丈夫及孩子讲话或给任何东西吃。张某不服,骂陈某神经、变态等,两人发生争执。同年11月6日,张某上门要求陈某赔礼道歉,双方因此发生争斗,张某被陈某打中眼睑部致伤。张某到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治疗花费共209.1元。
2007年11月9日,张某与陈某再次争吵,事后张某通过他人传话给陈某,要求陈某赔礼道歉和赔偿医药费,否则就起诉陈某,陈某不同意。为此,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陈某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责令陈某赔偿医疗费209.1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陈某在临街商铺公共场合故意捏造张某有勾引其丈夫言行的事实,在张某上门要求赔礼道歉后,非但不向张某赔礼道歉,还在公共场合宣扬“张某想借种”等话,使周围人群错觉张某的品德存在问题,属于有意丑化张某人格,并已造成一定影响,损害了张某的名誉权。因此,张某请求陈某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某上门要求陈某当面赔礼道歉的行为并无过错,并未对其人身造成任何损害,而陈某却动手打伤张某,因此,张某请求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因其虽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据此作出了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黄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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