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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吃了“亏”

2011-05-04 来源: 作者: 免费法律咨询
    在实践中,有很多用人单位不重视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别是对用工的试用期问题没有足够重视,轻率地认为“试用期”不就是试试合不合格再用嘛,等试用合格了再签订合同也不迟,所以,往往口头或以其他形式(如在入职登记表或员工手册中载明)与劳动者约定1~6个月的试用期,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口头或者以其他形式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认为该劳动者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解除劳动关系。殊不知,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还要承担经济上的赔偿和补偿责任,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第38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据第46条第1款规定,在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这些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在试用期内的职工还依法享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否则,职工一旦维权,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张某于2011年1月份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入职烟台开发区某电子公司,该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张某登记的职工入职登记表下面备注中注明:试用期3个月。张某工作2个多月后,要求公司依法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结果遭到公司拒绝,张某遂以公司不依法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给予自己一定的补偿,结果同样遭到公司拒绝。张某于是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诉,要求电子公司支付其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要求1个月的工资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仲裁委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张某的申诉请求。这样,张某在实际工作2个月后,由于电子公司用工管理上的不规范,他又依法讨回了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等于干了2个月的活,拿到了3个半月的工资!
  上述案例中,电子公司就吃了不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亏”:一是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结果从用工第2个月起,承担了向张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二是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结果承担了向张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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