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托遗嘱在我国虽然尚处于萌芽阶段,但由于富裕阶层存在需求,一些信托公司,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已纷纷开发了类似的信托产品,以争夺这一高端市场。但多是以设立以死亡为生效要件的信托方式进行,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专门的信托协议。这里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障碍,即该信托协议可能因与继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或恶意规避法律而无效,信托协议的真实性,受托人的可靠性均可能受到质疑。
?? 根据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证遗嘱具有法定最高效力,公证机构在办理信托遗嘱业务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主要体现如下:
?? (一)、在遗嘱中信托条款设计上:公证人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可以和银行、信托公司等理财顾问合作,参与信托条款的拟定,以满足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同时也能运用法律专业知识进行对信托条款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法律建议,剔除与法律、公序良俗相矛盾的内容,以确保信托条款的真实有效。
?? (二)、在信托遗嘱的法律效力上:根据《继承法》20条第3款以及高院《意见》第42条的规定,经公证的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公证处作为专业的设立遗嘱机构,配有先进的录音录像设施和专业人员,依据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的指导,公证遗嘱的设立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记录详细的谈话笔录,以确保当事人立遗嘱意愿的真实性。经公证的遗嘱同时也产生法定的证据效力。可以最为充分地固定保存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使立遗嘱人的信托遗嘱内容免于在本人去世后由于种种程序上的问题被法院判于无效。公证遗嘱在使用中一般也通行无阻,免于一般手书遗嘱虽有效却不被有关机构直接承认而再要由法院认定其效力的尴尬。
?? (三)、在信托遗嘱的执行上:立遗嘱人最终的目的还是使该信托遗嘱得以按照自己的规划完美执行,故受托人的选任甚为重要,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虽然在信托财产的管理增值方面有优势,但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律机构,无法从法律角度充分维护立遗嘱人的意愿和有效处理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律所也存在组织较为松散和可能产生的受托人道德风险等问题。而公证机构作为法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和法律专业能力以及严密的组织管理,因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也明显较律师个人甚至律所为更为强大,具备了担任遗嘱执行人或受托人的充分条件。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证机构还可以“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也从法律上为公证机构担任受托人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一些简单的信托条款,如遗产的清点、保管、分配,当事人可以通过在遗嘱中指定公证机构为遗嘱执行人的方式实现,而较复杂的信托需求,如财产的保值增值,红利分配等金融性业务,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通过指定公证机构和金融机构为共同受托人等方式实现,如在遗嘱中明确由公证机构负责处理信托财产涉及之法律事务而由金融机构处理财产投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