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规则

2008-10-28 来源:中国律师网 作者:佚名 免费法律咨询

  1、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依据其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得的以口头方式呈现的事实或证据作为其判案的依据,一般不采纳传来证据,只有存在法定情形方可。这是针对我国实际现状中存在着间接审理、书面审理、不重视法庭审判作用的现象而言的。
  这一重要原则,在我国诉讼法中并无直接的文字表述,但确有明文写入法典的必要,它会为一系列审判体制、机制、程序上的完善奠定基础。要遵循这一原则,法院的审判过程就必须按公开、口头和直接的方式进行,并使证人证言的采纳方式和证人的作证模式在质证、辩论环节中突显出来。该原则要求证人必须公开出庭作证的制度已为世界各国的法律所确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证人依照审判长规定的次序,分别作证……,证人作口头陈述。”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22(1)也规定“关于证人的一般规定,指需要通过证人作证证明的任何事实采取如下方式进行证明
  a、在开庭审理(trial)中,证人出庭公开以口头作证;……” 
  2、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健全。在实践中,证人往往因害怕遭到相关人员的打击报复,或自身及家人的安全受损,而拒不到庭作证或作伪证。为使证人安心作证,自觉地履行其作证义务,法律把阻碍证人作证的行为视为犯罪并加以惩罚。这样做,可使证人彻底消除顾虑,在作证时毫无保留地说出事实真相。若让危害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存续,不仅会使证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还会导致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因此,世界各国立法均对证人保护问题十分重视,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制度,明确规定了证人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有二:①现行立法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即证人作证遭受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后,方由司法机关对实施者给予处罚。②现行立法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和名誉不受侵犯,而对证人的财产保护关注不够。只有完善对证人作证前及作证期间的保护措施,提供对证人全方位的保护和彻底的保护,才能使证人充分履行作证义务。
  3、确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需的费用由谁承担,以及因此而遭受的物质利益损失如何补偿没有规定。但证人为出庭作证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因我国法律对此问题是空白,无疑给证人出庭作证,设置了障碍。给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经济补偿,是世界各国较为通行的做法,如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并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证人费用的补偿”中规定:“对证人,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的补偿。”另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为了鼓励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首先必须解决对证人的补偿问题,笔者认为可在法院设立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并对证人的补偿范围、标准、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在实践工作中进行操作。具体规定可包括以下内容:①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因证人出庭作证而被扣工资;②如有误工支出应得到相应地适当补偿;③因作证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食宿费应给予补偿;④拒绝作证和作伪证无权要求补偿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4、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只有在法定情况下,证人才可依法享有免予出庭或拒绝作证的权利。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失衡,有很多知晓案情的人,由于缺少法制观念,或是担心受打击报复,或是考虑可能受到损失,或是怕麻烦等,不愿到庭作证,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对于证人拒绝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目前我国各诉讼法中均未规定,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什么有力的措施来促使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从而使得证人的不出庭率越来越高,已成为普遍现象,这在世界各国的司法活动中是少见的。
  要解决上述问题,如果是依靠思想教育的方法,实践已证明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及拒绝作证的处罚制度,是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自动出庭率的关键。
  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者,大都实行强制作证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 “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律后果。”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留;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科秩序处罚。”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34、36、37条的规定:“法庭可通过签发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来强迫证人出庭。传票至诉讼结束前一直有效。当证人传票或命令送达到证人后,如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证人传票或命令,他会被视为犯了藐视法庭罪,发出传票或命令的法庭可以用简易治罪程序来处罚该证人。
  犯藐视法庭罪的证人最高可被判处两年监禁。香港法院也可以签发逮捕令,把证人拘留及羁押,以确保他出庭作证。”这些措施的规定,有力地保证了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笔者认为,从我国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现状来看,借鉴国外有益的法律制度确有必要,在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和补偿制度的同时,只有在法律上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才能彻底改变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现状。   

责任编辑: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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