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干预
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在一般意义上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劳动权。正是由于事故同时侵害了劳动权,而劳动权与人身权等权利相比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所以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法律适用才显得如此复杂。社会法理论认为,劳动权是积极权利。从积极权利出发,国家不能像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一样,放任自由自治的私人权利在竞争的市场上互相冲撞,而应该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的角度有所作为,为社会弱者提供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具体到工伤保险领域,依传统民法理论,赋予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之间的选择权,表面上看似乎赋予劳动者选择的自由,但由于雇佣双方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劳动者的选择权流于形式。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劳动权受侵害涉及法律适用选择时,国家应予以干预,以保证权利救济的实际效果。其实国家干预也是工伤保险制度本身的应有之意。
2.价值取向
法律自出现时便与正义相联系。工伤保险法就是分配正义之法,它在对工伤受害者、雇主、社会之间的利益重新进行分配。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看,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制度实际上各有其出发点。工伤保险法基于分配正义对工伤问题进行救济,对社会资源重新分配;而人身损害赔偿则基于矫正正义对工伤问题进行救济。
3.制度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