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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1-03-04 来源: 作者: 免费法律咨询

 [案情]

 
    2002年12月14日,原告张树清的妻子秦冬梅到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巩固治疗白血病。秦冬梅入院时精神好、饮食好、睡眠及大小便均正常。2003年1月5日下午4时,秦冬梅病危。次日凌晨1时22分,秦冬梅死亡。
秦冬梅在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除医保支付部分外支付医疗费14998.21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陪护费1000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926.08元。
 
    [审理过程]
 
    根据原告和被告诉辩意见,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秦冬梅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2)被告应当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
 
    原告张树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出下列证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函,以此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无责任。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质证认为,不予受理鉴定的原因是原告对病历有异议,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出下列证据:秦冬梅的病历,以此证明被告已尽到举证责任。原告张树清质证认为,病历经过修改、伪造、是不真实的。
 
    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出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以此证明患者秦冬梅的医疗费用为23814.82元,除去医保支付的部分,实际支付了14998.21元。2、死亡证明书,以此证明秦冬梅是2002年12月14日入住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2003年1月6日死亡,住院23天。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质证认为,医疗费应以原始发票为准,对死亡时间无异议。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3年6月30日向法院提出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4年9月15日,安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向法院发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函,决定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788.27元。
 
    [理由]
 
    法院认为,患者秦冬梅在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关系。
 
    被告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地为患者进行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疗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实际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医疗规范,采取最为合理的医疗措施,以达到最佳的治疗效果,但在被告对患者秦冬梅的实际治疗中,秦冬梅病情突然恶化并死亡,被告应给出合理的解释。
 
    原告妻子在治疗期间死亡与被告产生争议,被告应就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出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申请,但是被告提供的病历与原告2003年3月3日复制的病历不一致,原告对病历有异议,安阳市医学会决定不予受理,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据证据规则推定原则,应认定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对因秦冬梅死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丧葬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陪护费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617元计算,一人23天,计606元。交通费应当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秦冬梅的死亡虽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但秦冬梅的死亡这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自身健康原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788.27元。
 
    [法官点评]
 
    举证责任倒置,是就当事人一方的特定事实主张,由双方当事人就该事实主张或其部分构成要件承担否定成立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此规定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就是医疗机构对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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